大连经济纠纷律师

-赵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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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损失A证券公司应否担责

添加时间:2017年11月17日 来源: 大连经济纠纷律师   http://www.bjjjajlaw.com/
  「案情」

  2005年4月9日,王某在a证券公司开设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设定了密码,双方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随后王某陆续将巨额资金打入账户,并斥巨资购买了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截至2006年11月9日,王某的资金账户上有交易资金人民币226453元,证券账户上共有价值人民币230446元的不同类别股票。

  2006年11月29日王某看中几支新股,打电话给a公司准备委托a公司申购时,发现自己的资金账户上仅剩人民币4064元,巨额资金不翼而飞,同时还发现从2006年11月15日起自己股票连续13次被他人盗卖。至2006年11月16日止,王某被盗资金(222389元)和股票(207611元)合计人民币43万元。经与a公司交涉未果后,王某于2007年2月以a公司未尽审查义务致使自己的资金和股票被盗为由,将a公司告上法院,请求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5万元。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a公司应否担责,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a公司不担责。因为王某的交易是通过自助的方式进行的,在这种交易方式下,股票和资金被盗只能是由于他的密码被盗而造成的,a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对王某的损失负责;观点二、a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为a公司未尽审查义务致使王某资金和股票被盗;观点三、a公司应对王某股票被盗担责,但不应对王某资金被盗担责。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股票交易是通过a公司完成的,因此a公司负有审查股票交易真实性义务,但本案中在证券账户户名一栏客户签名并非王某笔迹,而且该凭条未经a公司负责人审核、签名。a公司未对王某证券账号上股票交易真实性尽到谨慎注意和审查义务,致使股票被盗卖,a公司明显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a公司对王某股票被盗卖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7611元应承担赔偿责任。

  2、在自助交易的情况下,密码的设定较之签名更具私密性,持卡人(盗用人)持有密码足以让人相信其有权使用该信用卡。因此,只要其输入的密码与设定的密码相符,银行或特约商户受理该持卡人的刷卡领款或消费即属善意,不应承担责任,除非银行或特约商户对于信用卡密码泄露存有过错。否则,在这种自助交易情况下,要求银行或特约商户审查持卡人真实身份明显过于苛刻,也将使交易风险倾向银行或特约商户而显失公平。本案中王某资金账户上资金被盗主要是密码被盗造成的,主要过错责任在王某,况且本案中王某也无证据证实密码被盗与a公司有关,因此a公司对王某该部分损失人民币222389元不担责,王某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法律救济。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林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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