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纠纷律师

-赵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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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场之争 ——谈期货纠纷诉讼中的管辖问题

添加时间:2016年4月24日 来源: 大连经济纠纷律师   http://www.bjjjajlaw.com/
  谈到地域管辖,争议故事就更多了。1995年的《成都座谈会纪要》考虑到期货纠纷一般比较复杂,为便于法院审理,规定:“(期货纠纷案件)一般应由被告所在地或期货交易所、经纪公司及领取营业执照的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这条规定不久就因与市场存在脱节,引发出种种矛盾。

  我国的期货纠纷案件,绝大多数为客户告经纪公司的交易类纠纷,一般情况下,当然在经纪公司注册地管辖。但很多期货经纪公司为扩大业务,都到异地设点,尤其在交易所所在地(当时我国有十几家交易所),更是集中大量的“营业部”、“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由于信息灵,客源多,方便交易,很多分支机构规模甚至超越了公司本部成为公司的经营中心。1995年10月27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工商局联合发文“关于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的通知”,准备对众多期货公司的分支机构进行规范管理,统一颁发期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份文件一直没有继续执行,搁置了近五年,直到1999年12月21日,中国证监会才重新发文“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通知”,等到第一家期货公司营业部领取到期货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执照已经是2000年以后的事情了。因此,一个基本事实是,《成都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领取营业执照的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在长达五年左右的时间中根本就不存在。

  这期间,假设某北京藉客户决定参与期货交易,经朋友介绍,他来到海南某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开户,签署了合同并交付了10万元保证金。不久后,发生期货纠纷,协商不成,决定起诉。当他向北京的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由于该营业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成都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期货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这起期货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有道理,于是裁定移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可怜的客户,北京人,打官司却要到天涯海角的海南去。为10万元的标的,一场官司下来,到海南的花销差不多就报销了,还告不告?进退维谷。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这类案件都是这个结局,具体案件有具体情况,有的法院就认为按照合同履行地原则,当地法院可以管辖,也有的法院认为应以是否发生过实际交易为据判断合同履行地。但上述规定与现实之间的差异确实给诉讼中的当事人甚至法院带来了一定困扰,随着市场管理逐步规范,上述问题也就变成了市场发展中的一个小插曲。

  另一个曾深受诉讼管辖问题困扰的主角是交易所。20世纪90年代中旬以后,几家交易所都出现过大行情,也出现过交易所出台临时措施、要求协议平仓事件。这就不可避免地伤害了一些空头交割客户,引发了诉讼。当时,华南某期货交易所颁布一项临时措施就曾引起了全国范围内的数起诉讼。客户的不满主要是针对交易所出台的临时措施,但哪个客户也不愿选择到广州法院去起诉交易所。于是,他们都做出了合法又对自己有利的选择,先起诉经纪公司,将交易所列为第三人,这样,其发生经纪行为所在地的法院就合法地管辖了这起案件。于是,出现了下面的场面,真正的被告——华南某交易所要分别到北京、大连、沈阳、长春、郑州等地法院应付不同客户因同一理由对其发起的诉讼,更有意思的是,这些法院判决的结果也不一样,交易所有赢有输。这一时期,有好几家交易所都遇到过类似烦恼,从法理上讲,无可厚非,但从后果看确实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不符。交易所强烈呼吁的意见也引起了最高法院的注意,在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期货公司拒绝代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的,客户可直接起诉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今后再发生此类争议,无论期货公司代客户起诉还是客户自行起诉都要到交易所的地盘上去了。

  上面讲的都是“文争”,摆事实,讲依据;但“主场”对某些当事人来说太重要了,不惜“武抢”也要得到。1997年,长春某期货公司将自己郑州商品交易所的席位承包租赁给当地某公司使用,签了合同后收取租金(当然,是一种非法行为),一年以后,双方出现纠纷。长春期货公司在长春市中级法院起诉,郑州当地公司当然不服,于是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异议被长春的两审法院连续驳回,理由是:《成都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期货纠纷案件)一般应由被告所在地或期货交易所、经纪公司及领取营业执照的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可以由原告(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的长春市中级法院管辖。乍看起来,驳回理由巧妙利用了《成都座谈会纪要》规定,但稍加琢磨,就会看出,这纯粹是偷换概念(将承包纠纷偷换为期货纠纷),很难想像两审法院会不明白这样浅显的道理。这个例子最能体现“争夺主场”战斗的残酷性。在新颁布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原《成都座谈会纪要》中提法直接表述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显然更科学、更严谨,也能堵住上述漏洞。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随着期货行业对期货经纪合同的日益重视,越来越多的期货公司主动在合同中加入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条款,在此笔者提醒这些期货公司,要保证公平对待客户,如果你是上海的营业部,非要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由大连法院管辖,一些敏感的客户会怀疑你缺乏诚意;对客户来说,合同中的管辖地条款并非是可有可无的摆设,如果你认为对你不公平,在签订合同时完全可以要求期货公司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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